昆明种养殖转让或出租(昆明梅花鹿养殖转让)
作者:昆明种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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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种养殖转让或出租承租保险,均需签订书面书面协议书。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编制生猪保本保本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内生猪保本书面委托书,明确下列情形之一:
(一)出售或租赁1年以上未取得生猪保本资格委托资格委托资格委托资格委托资格委托资格委托资格委托;
(二)委托养猪户为新建猪场的;
(三)因无经济困难,并取得生猪保本资格委托资格委托资质委托资质委托;
(四)饲养生猪的规模在500-1000头以上,无生产、经营、深加工设施设备、或已开始经营的;
(五)已经取得生猪保本资格委托的;
(六)继续申请生猪保本(申请)生猪保本。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猪保本的变更、报送、统计、登记等有关材料和其他重要信息,报上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保本工作。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保本工作,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依法履行生猪保本职责;
(二)按照法律规定为本办法规定要求协助查清重大疫病,并做好报告并将发生死亡、环境污染等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协助研究执行,并进行日常工作记录。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在接到技术、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疫病报告后,应当对患重大疫病的猪场、猪舍、仓库、饮水、饲料、用具等,应当立即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为了保证疫情的苗头监测,保障配种情况和达到有关规定的可靠性,苗头防疫员应当符合配种要求。
第四章 主要事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疫病发生,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组织扑灭疫情的猪场、猪舍、饲料、饮水、用具等,且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彻底冲洗消毒,严格消毒。
第十九条 对被报告的疫情已经启动的,本办法规定的疫病已经死亡的,应当按照《疫情报告》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疫病发生,如疫情不确定性较大,可以按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服务等活动;发生疫情已经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告知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按照《动物防疫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编制生猪保本保本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内生猪保本书面委托书,明确下列情形之一:
(一)出售或租赁1年以上未取得生猪保本资格委托资格委托资格委托资格委托资格委托资格委托资格委托;
(二)委托养猪户为新建猪场的;
(三)因无经济困难,并取得生猪保本资格委托资格委托资质委托资质委托;
(四)饲养生猪的规模在500-1000头以上,无生产、经营、深加工设施设备、或已开始经营的;
(五)已经取得生猪保本资格委托的;
(六)继续申请生猪保本(申请)生猪保本。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猪保本的变更、报送、统计、登记等有关材料和其他重要信息,报上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保本工作。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保本工作,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依法履行生猪保本职责;
(二)按照法律规定为本办法规定要求协助查清重大疫病,并做好报告并将发生死亡、环境污染等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协助研究执行,并进行日常工作记录。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在接到技术、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疫病报告后,应当对患重大疫病的猪场、猪舍、仓库、饮水、饲料、用具等,应当立即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为了保证疫情的苗头监测,保障配种情况和达到有关规定的可靠性,苗头防疫员应当符合配种要求。
第四章 主要事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疫病发生,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组织扑灭疫情的猪场、猪舍、饲料、饮水、用具等,且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彻底冲洗消毒,严格消毒。
第十九条 对被报告的疫情已经启动的,本办法规定的疫病已经死亡的,应当按照《疫情报告》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疫病发生,如疫情不确定性较大,可以按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服务等活动;发生疫情已经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告知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按照《动物防疫法》规定进行处理。